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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镇其结拜的哥哥家喝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从道县X镇出发往道县中医院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道县X镇X路X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毛某某撞倒,造成毛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1mg/100ml。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镇其结拜的哥哥家喝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从道县X镇出发往道县中医院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道县X镇X路X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毛某某撞倒,造成毛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请假的报告、永州市中医院检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肇事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某摩托车的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一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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