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乙斌、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便同居生活,因性格差异太大迅速分手。2006年10月原告在父亲的逼迫下,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基本没有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都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李某乙一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差额部分依法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3、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
4、证人李某丁证言,拟证实原告父亲逼迫原告与被告结婚的过程,同时拟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已经破裂,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并没和好;
5、证人李某戊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矛盾通过低坪村X组织调解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人李某丁在证言中叙述其逼迫原告同被告结婚,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某丁讲述被告李某丙多次要求离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李某丁其他叙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被告没有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相处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一直在家带养小孩,因原告在外务工不寄生活费回来,被告被逼无奈才回到娘家居住。只要原告寄生活费给小孩,被告同原告能够和好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低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双方自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情况;
2、被告剖腹产的住院记录,拟证实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均系被告住院剖腹产生育,对被告身体已经造成伤害的情况;
3、被告学历证明,拟证实被告结婚后因抚养小孩,而放弃自己的事业的情况;
4、证人王某己证言,
5、证人李某庚证言,
6、证人李某辛证言,
7、证人谭某证言,
8、证人李某辛证言,
4-X号证据共同拟证实双方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很少回家也没有寄过抚养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李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李某乙一。婚后李某乙在外务工,李某丙在家带小孩,双方分多聚少,沟通不够,产生矛盾。为了带养小孩的事情双方矛盾加深,李某丙带着小孩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李某乙从2008年8月开始拒绝给李某丙寄生活费。2011年,双方经青山村村委调解无果,李某乙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李某乙长期在外务工,李某丙在家带养小孩,两人分多聚少,夫妻间产生隔阂,为了小孩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只要李某乙、李某丙正确面对矛盾,主动承担家庭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冷静,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李某乙与李某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李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