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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5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路。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清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向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负责人因事未到庭,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申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40公里加250米弯道上坡处时,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撞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经法医鉴定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全部医疗费用。另外,给原告(反诉被告)蒋某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申某、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2、被告(反诉原告)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

2、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所受损伤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以其相关的治疗费用;

3、宝塔脚村委会的证明、家庭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分别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经营水果生意,长期居住宁远县X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家庭成员丈夫姚来旺、长女姚霜1993年11月10出生,儿子姚源X年X月X日出生,小孩需要抚养;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租赁忠春旺房屋居住。

对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某、证据2、真实性无某,但内容中有改动的情况,2010年11月16日应该是2010年11月13日;证据3、租赁协议与本案无某,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是农业户口,小孩与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关系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

对原告蒋某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某;证据2、鉴定机构没有附相关的资质证明,也有部分改动的地方未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某的;对伤残等级无某,后期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证据3、宝塔脚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与本案无某;小孩的抚养费无某。

被告申某未予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申某驾驶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40公里加250米弯道上坡处时,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撞到。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应承担60%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2、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伤后住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82天,所有医药费用x.53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交纳。3、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4000元;义齿修复费用预计6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误某、护理等费用共计x元;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的肇事车辆湘x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交强险,医疗费x元,上述费用x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所用医疗费用x.53元中有x元是治疗其他的病情,与本案无某,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自己负担。5、医疗费x.53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x元医疗费,再减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自己承担的x元,剩下x.53元,按主次责任分摊,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x.72元,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即x.81元。6、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应当返还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81元及治疗其他病情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口头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反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申某驾驶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40公里加250米弯道上坡处时,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撞到,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除去交强险x元的医药费用赔偿外,余额x.53元按主次责任分摊,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x.72元,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即x.81元。而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住院82天所用的医疗费x.53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支付;另外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在住院期间不符合规定用药费用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返还我公司多垫付的x.81元并承担本案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经过,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记录以及相关情况,证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医药费用x.53元;证实住院82天以及诊断及用药情况;

3、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系农业户口;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事故车已投交强险和车辆承运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应当赔偿;

5、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是合法的能够上路行驶的。

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无某;

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某;证据2、发票无某,但应当提供治疗的相关证明,医药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证据3、无某;证据4、真实性无某,但是与本案无某,是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证据5、无某。

对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因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均无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虽然未附资格证书,也有部分改动,但是该鉴定书加盖了公章,具备鉴定资质,改动的地方为日期,不影响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证据3、宝塔脚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未提供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家庭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5,因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均无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对发票无某,但应当提供治疗的相关证明,被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已提供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被告申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40公里加250米弯道上坡处时,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撞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伤后住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82天,所有医药费用x.53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已支付。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三十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18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4000元;义齿修复费用预计6500元;营养费按法规补偿;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是农业户口,其有子女两个,长女姚霜17周岁,儿子姚源12周岁,均是农业户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4021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作如下确定:1、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4000元、义齿修复费用预计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年收入72元/天来计算,因其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户籍,伤后请求护理150天,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人×30天×x元/年÷365天+1人×150×x元/年÷365天=9160.6元;3、误某,因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x元/年来计算,因其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77天,确定原告的误某为77天×x元/年÷365天=3358.9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反诉被告)系农村户口,计算为4910元/年×20年×21%=x元;5、被扶养人二人生活费共计7年为7年×4021元/年×21%÷2=2599.4元;6、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所有的车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撞倒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赔偿。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4000元、义齿修复费用预计6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项共计x元,其中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x元,因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9160.6元、误某3358.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259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项共计x.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被告申某、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9元的90%责任为x.81元;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承担连带赔偿x元责任的90%责任为x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在住院期间不符合用药费用的x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x.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承担10%的责任即x.95元,此金额也就是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应当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多垫付的医药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各项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81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多垫付的医药费用x.9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义务主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合计44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负担187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申某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多垫付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和被告申某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某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某执行的,视为放弃申某的权利。

审判长唐清群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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