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
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合伙开办醴陵市某某电瓷厂,原告系该厂职工,该厂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未付,醴陵市某某电瓷厂已于2009年4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的工资给原告。
被告彭某乙辩称,醴陵市某某电瓷厂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属实,醴陵市某某电瓷厂是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合伙开办属实,但被告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已将各自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某乙,应由被告彭某乙承担偿付责任或以原醴陵市某某电瓷厂的剩余资产偿付。
被告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合伙开办醴陵市某某电瓷厂,原告系该厂职工。2007年6月1日,被告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与被告彭某乙达成协议,将各自在醴陵市某某电瓷厂享有的股份份额转让给被告彭某乙,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醴陵市某某电瓷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并于2009年4月28日被醴陵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醴陵市某某电瓷厂在倒闭前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x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和被告彭某乙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醴陵市某某电瓷厂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予支付,醴陵市某某电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合伙人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连带偿付。被告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虽与被告彭某乙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连带偿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付拖欠的工资x元给原告罗某。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乙、曾某、彭某丙、黄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