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及反诉原告陈某与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为装饰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12日。施工中,因被告拒付增加的工程款,并以天气原因要求停工,2010年2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停工手续,无果。2010年2月21日,双方协商未成后,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工程款核定为人民币x元。当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月26日开工至3月15日完工。之后,原告书面邀请被告验收时,被告却不理睬。同年3月26日,被告强行搬家入住,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并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0元;2、被告支付3月19日至4月6日计18天的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因原告多次拖延施工,导致装修工程未能按时竣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后期装修工期定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15日计17天,但原告仍未按期竣工。同年3月27日,被告搬入居住,而原告并未装修(整改)完毕。依《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3月16日至3月27日计13天的违约金人民币1300元。依约定原告应保证装修质量,被告对装修质量也提出异议。被告仅在3月20日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中的电工、木工、泥工的检验结果一栏上签名,而对油漆工质量未予认可签名,因此,被告对原告装修的全部工程并未予以认可。因原告的工程未完工,根据约定被告可以止付剩余工程款,现室内出现墙体、石膏线开裂、房顶不平整、阴阳角不垂直等现象。由于原告未按时完工且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被告不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而且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陈某诉称,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及时入住过春节,双方不但未对整体工程验收,而且反诉被告完成的装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0元;2、反诉被告对质量不合格的施工项目予以返工,并承担因返工所造成购置材料的全部费用;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以拒付工程增加款或天气原因要求停工,致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2010年2月21日协商后,双方同意增加的工程款以人民币x元结算。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后期装修工期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15日竣工计17天。3月14日,反诉原告对公司通知验收不予理睬,2010年3月26日,反诉原告在未经移交强行搬家入住。因墙面/阳角问题,墙面贴墙纸已经验收合格,且对房顶不平/石膏线进行了摄影,反诉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反诉原告强行搬入居住已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x元。工期自2009年12月31日开工,至2010年2月12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在七天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被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被告有权拒收,原告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装修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对增减的项目费用结算有异议,以及天气原因致原告停工数天。2010年2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之前办理停工手续,无果。2010年2月23日,双方在有
关部门的调解下,对增加、减少项目费用确定为人民币x.63元,并同意以人民币x元作为结算标准。
2010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未能按约定日期竣工,双方各不追究,同意后期装修工期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15日竣工,计17天,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赔偿给被告人民币100元。施工项目原告负责客厅背景墙、主卧、次卧、书房等,墙面按标准贴(墙纸被告自理),操作此项目时,规定用美兰德基木胶水(如原告不购买美兰德基木则退被告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负责未完工项目的施工,如:踢脚线、地板油漆(常青藤第三代)、橱柜移门、阳台原家具的清水油漆等(涂料和油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原告负责的灯以及水电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原告必须保证装修全过程的质量。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为人民币x元。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名后,被告再付人民币x元,还有余款人民币5800元。本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特此约定:工程验收,原告提前3天(电话、书信)通知被告,被告不到场,自动验收合格。
2010年3月14日,原告以“邀请函”方式通知被告,邀请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早上10点到施工地进行完工验收移交手续。
同日,被告书写的《延期说明》内容为:油漆工程因雨天不能施工,等天气晴朗即施工,地板需三天时间,每天必须油漆一遍,三天完工。顺延三天。
2010年3月20日,双方对水电工、木工、泥工、漆工进行验收时,在检验结果通过一栏中画上“√”,并有被告三次签名字样,漆工一栏无被告签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写明:今墙纸已贴好,合格。
2010年3月27日,被告即入户居住。
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延期完工,通知被告验收时,被告又拒绝验收,现被告未经验收强行搬入居住,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若对竣工的工程质量有异议,只要符合保修要求,原告也乐于进行维修,但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陈某认为,被告对验收单中的油漆工未验收,故整体工程也未验收,因原告完工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同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同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中,经双方协商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对签约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诉中,通过事实调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形下被告搬入房屋居住的事实,根据合同中有关工程验收条款的约定,由原告装潢装饰的房屋可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结清尚欠的工程款,但对使用中发生的装潢质量问题双方也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以系争房屋的装潢质量不合格,拒绝结算工程费用,与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反诉,基于本诉中所阐明的事实与理由,因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未能按合同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双方主张违约金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陈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