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x。1989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7日因犯绑架罪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新郑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新郑某X区X号楼前,用钢制扳手将停放在该楼前的一辆蓝色洪都牌x电动车后轮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在逃跑至该小区X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95元。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系犯罪未遂,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应折抵管制刑期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