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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曾用名史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岳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赵瑞莲、人民陪审员周巧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0年5月1日、2000年9月8日、20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双方约定还款时付x元)、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还款共计x元,下余x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述称,诉状中要求被告归还200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2000年9月15日还款时应多还的1000元我放弃。我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3、公告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岳某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分别于2000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史某民现金叁万元整x。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岳某某2000年5.X号”;于2000年9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史某民现金壹万伍仟元(x)(还款时付x)X号前还岳某某2000.9.8”;于2002年9月4日用于购买防水材料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据注明:“2002年9月4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零玖佰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购买防水材料岳某某”。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岳某某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岳某某之父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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