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04年被告陈某装修房屋时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已付4,000元,尚欠19,193.42元未给付。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我已偿还了9,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卖给我的紫金花油是150元一件的,合我260元一件,我的朋友郑某某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有问题,原告都看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伪造的,我不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某装修房屋时,从原告司某处购买装潢材料。自2004年4月2日起,被告陈某先后购买了21,785.63元的材料,分两次给付材料款9,000元,尚欠12,785.63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出库单,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某可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没有被告陈某签名和于某某签名的部分,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5月16日的单子上后几项是后加的,但有被告签名,被告又未要求做文字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提供1枚纸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紫金花油的差价问题,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交易习惯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拖欠的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材料款12,785.6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东
审判员魏国昌
人民陪审员尹守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