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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元(有被告的借款条为证)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之意,后又躲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自认被告已通过其父偿还借款1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某辩,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后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根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扣除已还1000元,下欠4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某举证期内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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