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李水法、尚某、许连生(三人已判处刑罚)在新郑某区内以“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出租车司机范XX现金2900元。
另查,案发后同案犯许连生退回被害人赃款29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到新郑某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建议对林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林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