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物馆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X区角门西里×号。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镇石河营×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11月21日,我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某,双方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庆县X区×室楼房一套出售给我,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包括太阳能和小棚,房屋价款58000元,一次性付清;付清钱款之日,李某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给我,如需办理产权转移,由我自理。后我多次要求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不配合,不出具相关证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李某协某我办理延庆县X区×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辩称:第一,我没有违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赵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第二,因赵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我名下有2处房产,以后我再购买房屋时不能贷款,给我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1日,赵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协某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略)出售给乙方,面积77.03平方米,两室一厅,包括太阳能、小棚;第二条约定,经协某决定售价58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付清钱款之日,甲方将钥匙、住房产权证交由乙方,如需办理产权转移,由乙方自理,甲方出具相关证明。合同签订后,赵某将购房款58000元交予李某,李某将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钥匙等交给赵某。2010年4月,赵某要求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未协某赵某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某》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协某后,赵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某交付了楼房和相关的手续,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根据该协某的约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只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物权才能发生转移,故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李某协某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一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某办理过户这一义务,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关于某某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后再购买房屋时不能贷款,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李某要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协某原告赵某将坐落于某庆县X区×室楼房一套及楼下小棚一间(该楼房所有权人为李某)过户登记到原告赵某名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未及时过户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因被上诉人不及时办理过户,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赵某于1998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某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协某签订后,赵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某亦将涉案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赵某,现赵某要求李某依照合同约定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予支持,李某理应履行协某赵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