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黄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郭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郭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220-X号民事判决,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20-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费。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皇甫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