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同时书写借据一份,注明用所有的家产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其分两次共还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李某签名的借据一张以及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辩称,该借条是我儿子住监后,原告找到我说怕我儿子将来出来后不承认,让我签字做保证,不是我借的款,是我儿子欠原告的款,我没有偿还该款的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某之子李某交欠原告陈某x元,李某交因诈骗而被捕入狱。原告陈某找到李某交的父亲李某,李某为使儿子李某交减轻处罚,承诺自己偿还儿子所欠原告的款项,并在欠条上签名按了手印。期间被告李某还款x元,下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x元虽不是被告李某所借,原债务人是其儿子李某交,但被告李某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代为偿还其儿子李某交所欠原告陈某债权的事实。因此被告李某的辩词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x元。
本案诉某费24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