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
诉讼代理人周祥,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贺某乙(略),于2010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看守所(略),2010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贺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祥、被告人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移送鉴定,同年9月27日鉴定结束。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乙伙同贺xx在沁阳市X镇X村北无故用啤酒瓶砸贺某甲头部,致使贺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称,2010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乙伙同贺xx在沁阳市X镇X村北无故用啤酒瓶将原告人头部砸伤,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贺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737.40元、误工费2366元、护理费11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2张、鉴定费单据1张、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某甲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书。
被告人贺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乙伙同贺某康(另案处理)在沁阳市X镇X村北无故用啤酒瓶砸贺某甲头部,致使贺某甲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贺某甲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xx、贺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好证明、另案处理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害人贺某乙当晚随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010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被害人贺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贺xx(农民)护理。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贺某甲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7.40元、误工费2423.28元(13.17元/天×184天,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29日共184天)、护理费118.53元(13.1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合计x.0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2张、鉴定费单据1张、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某甲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贺某甲要求被告人贺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因受伤的经济损失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