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鹏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岳某,(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九龙坡区邮政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XX。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鹏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九龙坡区邮政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邮政局)租赁合同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鹏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鹏瑞公司与九龙坡区邮政局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的甲方为鹏瑞公司,乙方为九龙坡区邮政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九龙坡区邮政局楼顶广告牌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甲方制作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广告位在租赁期内的正常使用,若因乙方广告牌的产权纠纷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发布广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合同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者政策原因,未能按时发布,租赁时间顺延,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者政策原因导致广告停止发布的,双方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未发布天数的余款退还给甲方);全年租金金额共计7万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第一年的租赁费共计7万元,如甲方需继续租赁,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上浮20%,即8.4万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上述条款的违约行为,均须承担违约责任,需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预交定金2万元,余款5万元在2008年5月6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将视为违约,乙方将不退还订金等。合同签订后,鹏瑞公司按约缴纳了租金7万元,九龙坡区邮政局也按约定将涉及的广告位交付鹏瑞公司。2008年7月,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户外(08)x-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发布证批准,鹏瑞公司委托重庆另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另外广告公司)在该广告位上发布重庆绿地东原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洛可可别墅”广告至今,该广告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20日。
一审审理中,鹏瑞公司与九龙坡区邮政局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双方确认九龙坡区邮政局取得诉争广告位发布截止时间为2008年7月6日;鹏瑞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和2008年7月6日诉争广告位发布截止时间后不能正常发布广告的依据。
另查明,因200年8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法【2008】X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主城区户外广告的通告”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实施的区域,一律暂停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审批(含延期使用审批)”,故九龙坡区邮政局广告位发布时间到期后延期使用未获得批准。
一审中,鹏瑞公司诉称:鹏瑞公司与九龙坡区邮政局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九龙坡区邮政局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邮政局楼顶的广告位租赁给鹏瑞公司用以发布广告。鹏瑞公司向其支付租金7万元。后鹏瑞公司使用该广告位对外进行广告发布,至2008年7月6日,因该广告位的使用权限到期而九龙坡区邮政局未按合同义务及时依法进行审批,致使鹏瑞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广告位。鹏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从2008年7月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九龙坡区邮政局返还鹏瑞公司租金5.9万元;赔偿鹏瑞公司损失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九龙坡区邮政局承担。审理中鹏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09年3月13日起(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一审中,九龙坡区邮政局答辩:鹏瑞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九龙坡区邮政局的广告位,也没有书面告知九龙坡区邮政局有第三人或相关单位因九龙坡区邮政局的原因不让其使用广告位,鹏瑞公司实际一直在享有广告位的相关权利至合同期满(即2009年4月30日),请求驳回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九龙坡区邮政局与鹏瑞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重庆市邮政公司九龙坡区邮政局与重庆鹏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二、重庆市邮政公司九龙坡区邮政局于2010年4月2日之前一次性退还重庆鹏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预付的租金x元;
三、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重庆市邮政公司九龙坡区邮政局与重庆鹏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为1640元,共计4920元,由重庆鹏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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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