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为筹集毒资,伙同宁卫清、李某(均已判处死刑)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370元、价值1100元的三星“T108”型手机一台。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宁卫青、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裁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李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辩称:事先他没有参与共谋;在抢劫过程中,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只在抢劫得手后,用刀威胁被害人不准反抗;事后他没有分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李某与宁卫清、李某(均已判处死刑)商议抢劫微型出租车司机的钱财以筹集毒资。当日下午5时许,宁卫清窜至(略)X镇,对被害人蔡某某谎称到资阳区去接其妻子,以80元的费用租乘蔡某驶的湘x长安之星微型车。宁卫清到赫山区X镇广场将事先约定等候的李某、李某接上车后,要蔡某某驾车去新桥河镇X镇X路段时,坐在驾驶位后座的宁卫清示意停车,车停后,宁突然用事先准备的麻绳勒住蔡某某的颈部,坐在副驾驶位的李某按住蔡某双腿,坐在副驾驶位后座的李某用杀猪刀顶住蔡某腰部,并威胁蔡某准反抗。三人抢得蔡某某现金370元及三星“T108”型手机1部。之后,宁卫清强令蔡某某坐到后排座位上,由李某、李某将蔡某在中间,李某继续持刀抵住蔡某腰部。宁卫清驾驶汽车返回(略)X区X路时,宁、李某人弃车而逃。宁、李某三人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得款600元,连同所抢现金全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00元。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在衡龙桥镇,一名男子称要租车到桥北(资阳区)去接妻子并答应出车费80元。当车行至沧水铺镇,租车男子示意停车,让一高一矮两名年轻男子上了车,其中租车男子坐在驾驶位后座,高个年轻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稍矮的也是最年轻的坐在副驾驶后座。到达桥北后,租车男子又让他开往新桥河镇,当车行至一偏僻路段,租车男子示意停车。车停后,突然一根麻绳从他后面套住他的颈部,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按住他的双腿,同时有人拿把杀猪刀顶住他的腰间。那个最年轻的男子威胁不准他反抗,否则用刀捅他。那三名男子抢走他现金370元及一部三星“T108”型手机。之后,租车男子要他坐在后座,由另外两名男子将他夹在中间,那名最年轻的男子继续用刀顶住他,由租车男子驾车返回益阳,至赫山人民路那三名男子下车逃跑了。
(2)同案人宁卫清、李某供述称,2005年3月上旬的一天,他们与李某商议抢劫微型出租车司机。当日下午5时许,宁卫清在衡龙桥镇对被抢司机(蔡某某)谎称到桥北接宁的妻子,骗租了一辆微型车,并在沧水铺镇接了李某和李某上车。宁又要司机将车开往新桥河镇,在一偏僻路段示意停车。车停后,由宁卫清从后用绳子勒住司机脖子,李某按住司机双腿,李某持刀威胁司机不准反抗,三人劫取司机现金370元、三星“T108”手机一部。之后,李某与李某将司机夹在后座中间,李某用宁卫清给的杀猪刀顶住司机腰部,宁卫清驾车返回(略),在赫山庙附近,宁等三人下车逃跑。被抢手机经李某销赃得款600元。
(3)上诉人李某的供述。李某供认了他伙同宁卫清、李某抢劫被害人蔡某某的事实,但辩称他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威胁蔡,而是在抢劫完毕后在返回(略)途中用刀抵住蔡某腰部,威胁蔡某准反抗。
(4)益赫认证(2005)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三星“T108”手机价值1100元。
(5)(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宁卫清、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宁卫清、李某,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不仅参与抢劫犯罪预谋,而且还积极地实施了持刀威胁被害人和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李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共谋及持刀威胁被害人,事后没有分得赃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同案犯宁卫清、李某均为吸毒人员,三人为筹集毒资共谋抢劫微型出租车司机;在抢劫过程中,李、宁等人分工明确,其中,李某持刀顶住被害人蔡某某腰部威胁蔡某准反抗;事后,李、宁等人将所抢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该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宁卫清、李某与上诉人李某的供述,(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李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