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郭某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结。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子。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卢振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结到庭参加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9月9日本院技术室通知,王某甲损伤构不成伤残。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1时许,王某乙一家因经济纠纷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双方先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左耳打伤。经鉴定:王某丙左耳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一家到被告人白某结家要账,白某结不仅不还钱,还联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动手殴打原告人一家,白某结和郭某某相互配合将原告人左耳打伤。经鉴定,原告人所受伤害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现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结赔偿其:医疗费2827.05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6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张、张素美的户口本复印件2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病历8张、出院证1张、收费单据5张(包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单据1张)、车票25张。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民事部分愿合理赔偿。

辩护人马某某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一人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结辩称,我没有打王某甲,不同意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儿子白某结曾与王某乙(王某丙父亲)、王某孝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08年因经济问题引起纠纷,期间,白某结借王某乙现金5000元,后经催要未还。2009年9月1日,王某乙的妻子张素美等人到白某结家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5日11时许,白某结打电话让王某乙到其家取钱时,被告人郭某某以王某乙家里的人曾到家闹事为由,说了王某乙几句,引起双方争吵。听到争吵声,王某乙的妻子张素美、女儿王某甲、侄女王某红等人来到白某结家,与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妻子白某某、儿子白某结、儿媳王某丁等人吵骂,并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王某丙左耳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左耳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王某乙的家人曾因白某结欠王某乙的钱,去我家要钱时发生纠纷。2009年9月5日,白某结打电话让王某乙去家取钱时,我说了王某乙几句:“金雷,你可真厉害,仗着你人多”,后面的话还没有说完,双方就发生了争吵。此时,王某乙的妻子张素美、女儿王某甲、侄女王某红等人进来家,与我以及家人发生吵骂,并引起打架。厮打中,王某甲咬了我的胳膊,我就用手打了王某甲脸好几巴掌。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在事发当天,我和母亲张素美去白某结家要钱时,见到白某结夫妇和郭某某在打我父母,我上前拉白某结,白某结就用手打我的脸。后白某结又到厨房掂一把切面刀出来,我到大街上,郭某某先左右'd我的脸,后又踢我右腰一下。

3、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我打电话让王某乙去家里取钱(还钱),我父亲郭某某正和王某乙说还钱的事,王某乙的侄女王某红就进到我家骂我父亲,双方家人发生吵骂并引起打架。

4、证人白x、王xx、白x的证言证实:白某结欠王某乙5000元,2009年9月5日,白某结打电话让王某乙去家还钱。期间,因郭某某说了王某乙几句,与王某乙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白某结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取钱(还钱)时,白某结的父亲郭某某说我:“小金雷,你可真可以,我借你钱不给啦你这样闹,丢我们家人。”为此,发生争吵。我家人赶到现场,和白某结、郭某某、王某丁、白某某等人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期间,郭某某用手将王某丙耳部打伤。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我去白某结家要钱,他让我在外边等。此时王某乙进到白某结家,后听到吵闹声,我就和女儿王某甲、侄女王某红进白某结家,双方发生吵骂,并引起打架。期间,不知道谁将王某甲打伤。

7、证人王xx、兰xx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8、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听说其父亲王某乙被打了,就到白某结家,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在场。当天下午,其和王某红、王某甲等人将白某结家的玻璃砸烂的事实。

9、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白某结和王某乙两家中午打过架后,下午王某乙的妻子张素美、女儿王某甲、侄女王某红等人来到白某结家,将白某结家的玻璃砸烂。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白某结和王某乙两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王某甲咬郭某某的胳膊,郭某某用双手'd王某甲耳光,白某结用手拧王某丙脸。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咬郭某某的胳膊,郭某某打五娜头的事实。

13、证人王xx、陈xx、董xx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其在现场看到郭某某用手'd王某甲耳光的事实。

1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我在现场看到双方互殴期间,白某结先'd王某丙耳光,郭某某俩口和王某乙俩口在打架,王某乙的侄女和白某结的媳妇吵打,后白某结说掂刀,我就回家了。

15、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沁阳市公安局山王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9时许,电话通知其到案。

17、沁阳市看守所证明,证明因被告人郭某某诊断为高血压(180/x),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符合收押条件,暂不予收押。

18、被告人郭某某的病历,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经诊断为左心室高电压(180/x)、右侧腔隙性脑梗塞。

19、被害人王某丙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传导性耳聋、右耳先天性耳前瘘管、右耳外耳道损伤。

20、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2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证明王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2、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患高血压病Ⅲ期、脑梗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6日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耳先天性耳前瘘管。2009年9月9日作左耳鼓膜修补术;病情稳定后,于同年9月15日作右耳耳前瘘管切除术,同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中治疗左耳住院9天、治疗右耳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素美(农民)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治疗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7.88元(其中: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左耳费用1914.88元、联盟医院280元、怀府医院50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203元),护理费118.53元(4806.95元/年÷365元=13.17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人×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365元,合计3201.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治疗右耳先天性耳前瘘管,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379.17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丙病历8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4张(包括联盟医院1单据张、怀府医院单据1张)、交通费票据5张(含鉴定期间的交通费2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甲治疗右耳费用的情况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听觉检验报告单4张、收费单据1张。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白某结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证人王某孝虽当庭作证白某结先'd王某甲耳光,但与审理查明的王某丙伤系被告人郭某某所致的事实不一致,而王某孝与王某乙、白某结曾有合伙纠纷,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的当事人及证人均无人能证明在事发时王某孝在场,故王某孝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白某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右耳先天性瘘管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治疗右耳疾病所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不应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447.88元、护理费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65元,合计3201.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