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文盲,无业,住(略)(X组)。因犯诈骗罪,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03年5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未遂)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诈骗罪,2007年1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立意搞辆摩托车卖钱,随即窜至安乡县X乡X村X组村民廖陆武家,见其家中停放一辆新大洲本田牌x—39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240元),顿时心生歹念。为将廖的摩托车骗到手,徐某甲先采取假以打电话邀他人一起去拉鱼的手段取得廖的信任,
尔后谎以借车去叫人为由,将廖的摩托车骗走。作案后,徐某甲将
所获脏物廉价销售,得销脏款800元,已挥霍。2月9日,廖陆武
获悉自己摩托车的去向后,从收脏人处将车赎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骗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朱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陆武的报案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过刑罚的证据有津市市人民法院(2006)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巳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