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侧夜市摊吃饭时,李某某与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后二人进行厮打,李某某持啤酒瓶将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徐某支付赔偿款4000元,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