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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下称中建三局)承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SY03#实验楼工程,向担任该校党委副书记、副院长并兼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指挥长、评委的冯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中建三局中标。

2、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为中建三局承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TS01#图书馆工程,向冯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中建三局中标。

3、200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为感谢冯某某对承揽工程的帮助并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向冯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侦察人员电话通知董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董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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