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4月21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恢复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伙同明某(已判处刑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锦绣江南小区工地盗窃电缆时,被工人武某某等人发现,在被害人武某某等人对明某、明某抓捕时,明某将武某某手部咬伤,明某用砖块将武某某头部砸伤,后二人被抓获。经鉴定,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及明某亲属各向被害人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武某某对被告人明某表示谅解。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明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尚未取得财物即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未遂;被告人明某案发后自首,故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明某曾有劣迹,均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