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7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何××先后窜至南县X村、丰乐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作案4起,盗得农户饲养的土鸡2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赃物部分用于自己食用,部分销赃得款520元。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土鸡10只,已退还给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窜至明山头镇X组的刘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厨房内,盗得土鸡3只,价值240元。销赃后获赃款170元,赃款已被挥霍。
2011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窜至南县X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王某、吴某、宋××等农户家盗窃作案3起,盗得农户饲养的土鸡共19只,共计价值1520元,其中3只被其食用,其余销赃得款35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吴某、宋××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退还给失主,被告人何××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廷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