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王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林某丁、朱某戊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月9日,莆田市某某高源采石场负责人被告人林某乙在明知所辖矿区业主被告人林某丁不具备爆破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黑火药每公斤21.6元、电雷管每发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丁贩卖黑火药15公斤,电雷管5发,用于被告人林某丁所在的赤岐村顶厝山石场的开采。被告人林某丁在没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得的15公斤黑火药、5发电雷管储存在矿点附近的一个小屋,每次爆破作业使用3两黑火药,于2010年4月30日将上述购得黑火药用完。
2、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乙在明知所辖矿区业主被告人朱某戊不具备爆破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黑火药每公斤18元、硝铵炸药每公斤21.6元、电雷管每发4元的价格向其出售18公斤黑火药、18公斤硝铵炸药及15发电雷管,用于被告人朱某戊所在的赤岐村石牛兜石场的开采。被告人朱某戊在没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得的18公斤黑火药、18公斤硝铵炸药、15发电雷管储存在矿点附近的一个小屋子后面。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戊最后一次非法实施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5.2公斤硝铵炸药以及6发电雷管藏匿于自家矿点的民房后面,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林某己、林某己、刘某某、朱某庚、朱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某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鹭峰高源作业点爆炸物品日发清单、某某区鹭峰高源采石清单,莆田市某某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某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物品轨迹列表、爆炸物买某许可证申请表、公司业务电汇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公司审批民爆物品使用流程情况说明,民爆物品寄存单,申请书、采石场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等,且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朱某戊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朱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可不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丁、朱某戊非法买某爆炸物用于石场采石,属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朱某戊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林某乙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林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朱某戊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硝铵炸药5.2公斤、电雷管6发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只是违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买某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情节显著轻微;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朱某戊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朱某戊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爆炸物,其中林某乙非法出售黑火药33公斤、硝铵炸药18公斤、电雷管20发;林某丁非法购买某火药15公斤,电雷管5发;朱某戊非法购买某火药18公斤、18公斤硝铵炸药、15发电雷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林某丁、朱某戊同时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因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选择性罪名,林某丁、朱某戊因买某而储存,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定罪。上诉人林某乙明知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朱某戊不具有爆炸作业资质,仍私自出售爆炸物给二人,其私自出售爆炸物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石场的内部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只是违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林某乙非法出售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鉴于其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情节严重”,但不宜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丁、朱某戊非法买某爆炸物用于石场采石,属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林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林某丁、朱某戊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林某乙具备帮教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对上诉人林某乙的上述从轻情节均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乙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