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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6岁。

被告刘某,男,40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先后几次为其亲属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1月份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故原告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以亲属用钱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0月,原、被告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旭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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