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6、7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子贺xx。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抚育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2003年认识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当时带有三岁女儿,被告对其女儿视同已生。双方婚后虽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原告提出离婚真正的原因是家庭养鸭亏钱导致,故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三、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证人孙xx(系被告表弟)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养鸭尚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
二、证人董xx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并未借过孙xx的钱,也不认识董xx。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