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5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同意延长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邓春林(另案处理)从衡阳市窜至衡山县X乡,以诈骗作为手段,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王某珍耳环一副。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春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人邓春林商议去衡山以“丢砣”的形式骗钱。同年4月16日上午,邓春林携带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用冥币和一个用报纸做的“坨”。然后俩人从衡阳坐车窜至衡山县X街上,下车后俩人在集市上四处寻找老年人作为下手目标。在找定王某乙作为目标后,贺某某故意走到王某乙前面,假装不小心掉了一包“钱”,跟在王某乙后面的邓春林则捡起“钱”,故意与一旁的王某珍搭话,以分钱为诱饵将其拉至一个无人的小巷子里。被告人贺某某紧随其后跟了上来,称王某乙他们捡了他掉的“钱”,提出要搜身。在发现王某乙身上仅几十元零钱后,又讲掉的钱可以不要,但包里面的戒指、耳环等要归还,后贺某某、邓春林俩人强行将王某甲一副耳环取下。为防止被害人上前追,贺某某将王某甲鞋子脱下扔到旁边的沟里。随后二人逃离现场。抢劫的耳环被邓春林在衡阳市出卖,所得赃款600余元二人予以均分。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9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和同案人邓春林欲以同样的方式在衡山县X乡X街上伺机作案,被王某珍的亲属认出,贺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同案人邓春林因涉嫌其他犯罪已移送衡南县司法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春林的供述,证明
俩人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二名男子抢走一副金耳环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王某乙、唐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在衡山县X街上抓获前天抢劫姐姐王某乙男子的事实经过;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五、书证: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证人王某乙辨认本案作案人的事实;2、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某某于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3、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财物价值1290元;4、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的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先是以诈骗作为手段,在发现被害人身上现金不多后,继而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耳环,其犯罪行为针对的是财物本身,侵犯的客体是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而不包括人身权,故其行为只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论处。被告人贺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人邓春林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此次犯罪系管制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抢夺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已执行一个月十八日,余刑四个月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四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纳国库,不能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