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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妥排村民委员会小乐居村民小组、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妥排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排村民委员会小乐居村X组

住所:昆明市X排小乐居村。

负责人李某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孝平,诚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X排村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X排村。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孝平,诚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耿国平、王某,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X排村民委员会小乐居村X组(以下简称:小乐居村X组)、昆明市西山区X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妥排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5日,经妥排村委会同意,小乐居村X组和徐某某订立砂厂承包合同,小乐居村X组将马鞍山小乐居所属的砂厂承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开采过程中没有办理林业手续违法开采,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两次被处以行政处罚。另,小乐居村X组曾与徐某某协商过双方的纠纷,也曾在团结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补助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认为徐某某承包期间越界开采,小乐居村X组两次协商时都承诺给予x元补偿。徐某某认可进行过协商但否认承诺给予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徐某某越界开采,承诺给予x元补偿费的事实基础上。首先,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果徐某某越界开采,后果自负,没有约定越界开采应当给予补偿。如果小乐居村X组和徐某某两次协商确实是针对越界开采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徐某某是否补偿,补偿方式、数额均应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本案中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曾明确承诺给予小乐居村X组x元补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要求徐某某支付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徐某某向上诉人支付补助费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6年10月15日,经妥排村委会同意,小乐居村X组和徐某某订立砂厂承包合同,小乐居村X组将马鞍山小乐居所属的砂厂承包给徐某某,承包期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徐某某开采过程中没有办理林业手续违法开采,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两次被处以行政处罚。小乐居村X组曾与徐某某协商过双方的纠纷,也曾在团结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徐某某承诺补偿越界开采x元给两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从未承诺过给上诉人x元的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3月5日晚小乐居村X组会议纪要一份,并申请参会的村民代表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村X组与徐某某经开会协商,徐某某同意补偿x元给小乐居村X组。徐某某经质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无徐某某本人的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对徐某某无约束力。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徐某某主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作证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系村X组单方出具,无徐某某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徐某某同意支付x元补助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系村X村民代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是否是否应当支付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x万元补助费

本院认为:经妥排村委会同意,小乐居村X组与徐某某签订的《砂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了若徐某某越界开采,后果由其自负,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徐某某越界开采的范围,亦未举证证明因徐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徐某某虽在开采过程中没有办理林业手续违法开采,先后两次被有关行政机关处以行政罚款,但相应的罚款已由徐某某本人交纳,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在两次行政处罚中均未承担任何责任。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关于徐某某应向其支付x元的补助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某同意进行补偿,故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小乐居村X组和妥排村委会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X排村民委员会小乐居村X组、昆明市西山区X排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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