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X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宝杰,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辛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魏某丙因与魏某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丙、魏某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蒋玉珍于2001年4月1日死亡,其父某魏某辛奇于2004年3月4日因病死亡,遗留有位于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略)号),魏某辛奇有魏某丁、魏某戊、魏某乙、魏某己、魏某辛、魏某丙、魏某庚等子女七人。在审理过程中,魏某丁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抚养魏某辛的人,不参加诉讼。魏某辛为叁级精神残疾人(残疾证号:(略)),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编号:(略))。魏某丙、魏某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辛因房屋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纠纷成讼。另查明:位于开封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略)号)原来为开封市无线电一厂的产权,后由魏某丙和其父某在奇共同出资购买为魏某辛奇名下的全部产权,其中魏某丙出资2700元;2004年4月15日魏某丙与魏某乙、魏某戊、魏某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魏某辛奇的抚恤金、房产等一切财产归魏某乙所有,魏某辛以后的生活、医疗、养老等一切问题也归魏某乙负责,与其他人无关,一间无房产证房魏某丙有使用权。2004年6月29日魏某丙收到魏某乙2700元购房款。从2004年3月4日至2005年6、7月份魏某乙因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魏某乙照顾魏某辛。2008年11月20日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及魏某丙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父某双亡,魏某辛已患精神病20多年且越来越严重,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经协商魏某辛由魏某丙监护,无论谁监护魏某辛,父某所留财产就由谁继承,以后魏某辛所有事情与我们姊妹无关。2009年1月29日魏某丙把魏某辛送至开封市X区老年人幸福代养院,并负责支付魏某辛的生活费用,开始对魏某辛进行监护至今。2009年2月23日开封市X区苹果园办事处苹东社区居委会指定魏某丙为魏某辛监护人(按本人意愿)。2009年8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略)号)进行了评估,该房屋的鉴定值为x元,本案中魏某丙和魏某乙一致同意仍按上述鉴定确认上述房产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某、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魏某辛患有精神疾病,且在2004年4月15日及2008年11月20日达成的两份协议中,均有遗产继承原则和魏某辛生活安排的内容,故该遗产的分割继承亦应有利于魏某辛的生活。2004年4月15日魏某乙、魏某丙等人之间虽达成了有关于遗产继承和魏某辛生活安排的协议,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魏某乙因伤未能持续履行对魏某辛的监护义务,伤愈后仍未继续履行对魏某辛的监护义务,从2009年元月起魏某丙开始履行了对魏某辛的监护义务,且魏某丙已被指定为魏某辛监护人,基层组织也予认可。魏某丁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魏某丙,且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抚养魏某辛的人,故该房由魏某丙继承为宜。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和魏某庚的继承份额根据上述四人的意思表示应由魏某丙享有。因在购买房屋时魏某丙曾出资2700元,故该款在继承时应从评估价中扣除。故魏某丙应支付给魏某乙应继承份额相应对价2914.29元。因魏某乙根据2004年4月15日部分继承人达成的协议于2004年6月29日将魏某丙出资2700元支付给魏某丙,故魏某丙应将该款退还魏某乙。魏某乙关于魏某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因魏某乙因故中断了履行2004年4月15日的协议,现未按该协议履行,故魏某乙关于魏某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开封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产权证号:(略)号)魏某辛奇名下房屋一套由魏某丙继承,魏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魏某乙房屋折价款2914.29元;二、魏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魏某乙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7元,由魏某丙负担580元,魏某乙负担97元。
魏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存在问题,所诉非所审。魏某丙要求是继承遗产,而一审是审理遗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情况。魏某丙既是原告又是魏某辛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2004年4月15日起魏某乙与魏某丙等人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已生效,魏某丙自此已明确放弃了遗产继承权,2009年魏某丙再要求继承遗产明显不合法应驳回其诉求。自2004年6月29日起魏某辛奇名下的房产,魏某乙已购买其中的大部分,也可以说魏某乙只继承了其中的一部分,余下部分是魏某乙出资购买的,即争议房产已不属遗产,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是遗产错误;一审认定魏某丙起诉不超时效、魏某丙是魏某辛的监护人、魏某乙未履行遗产分割协议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丙的诉求,判决按原分割协议执行。
魏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主要争议的财产是魏某辛奇名下的房产。无论是当时关于遗产分割协议还是以后的指定监护协议变更,都是在保证无行为能力人魏某辛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所做的安排。一审法院从纠纷的根本点出发抓住事情的本质把案情调查得清楚明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等原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房屋作为遗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的原则出发,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其他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魏某丁、魏某戊、魏某乙、魏某己、魏某辛、魏某丙、魏某庚作为魏某辛奇遗产的继承人,其中部分人在2004年4月15日和2008年11月20日达成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有遗产继承和魏某辛生活安排的内容,即遗产的分割继承应有利于魏某辛的生活。魏某丙被基层组织指定为魏某辛的监护人,且履行了扶养魏某辛的义务。魏某丁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赔偿扶养魏某辛的人,故该房应由魏某丙继承使用,魏某乙应继承的份额魏某丙应支付相应的对价。2005年6、7月份,由于魏某乙因事故住院,无力承担对魏某辛的监护义务,2009年后由魏某丙对魏某辛照顾,2008年11月20日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魏某乙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魏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佩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