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摩托车出卖以得钱购买毒品吸食后,窜至平南县X镇卫生院停车场,二人分工合作将胡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数日后,被告人黄某及同伙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明显低价卖给被告人戴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戴某手中扣押得回的新大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返还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现某检测报告书、车辆号码检验鉴定证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没有任何手续的赃物机动车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