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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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略)。199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略)。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芳、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矿山东院内。在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冬花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被告人在走到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东边十字路口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巡防队员发现其形迹可疑,追至焦作市X街一院内后将二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7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冬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二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冬花收条一张,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毋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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