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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收某、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付某甲、胡某丙、王某丁、郭某、付某甲、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陈某、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镇,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后于2007年将该车以2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己。经查,该车为宋某于2006年5月在河南省伊川县X镇卫生院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2、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镇家中,以1300元价格将被告人胡某乙提供的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牌x-F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付某戊。经查,该车为魏某于2006年1月在河南省巩义市X路于华超市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30元。

3、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村X路边,介绍被告人王某庚以135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李某于2006年夏天在河南省汝州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4、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镇,以1000元价格将胡某乙提供的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经查,该车为郭某于2005年11月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5、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村口处,介绍付某岗(另案处理)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牌x-C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朱某癸于2006年7月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80元。

6、2010年3月,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镇颍阳大桥上,以1400元价格将被告人胡某乙提供的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WY-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付某甲。经查,该车为李某于2005年冬天在河南省伊川县X街某院子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70元。

7、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村陈某家中,以1200元价格将胡某乙提供的一辆轻骑牌x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经查,该车为许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偃师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50元。

8、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甲在登封市X村付某甲家门前打麦场上,以1200元价格将胡某乙提供的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A型两轮摩托车卖给王某卫(另案处理)。经查,该车为张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巩义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

9、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闫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汝州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

10、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轻骑牌x-5C型两轮摩托车,后以2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丁。经查,该车为刘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巩义市X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元。

11、2010年11月,被告人付某甲在登封市X镇老烟站附近一院子内,介绍被告人郭某以14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无手续雅马哈牌x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郝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偃师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20元。

12、2011年2月,被告人胡某丙在登封市X村道班附近,以19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乙处购买一辆洛嘉牌x-2型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赵某于2011年2月14日在河南省伊川县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370元。

原判另认定,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丙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胡某乙;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6日,被告人付某甲、陈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付某戊、王某辛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付某甲具有告知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付某戊、王某伟、王某庚、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闫某、李某、赵某、刘某、郝某、李某、张某、魏某、许某、朱某壬人的证言,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车辆合格证、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丙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某甲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戊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己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庚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辛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上诉称:其告知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付某戊、王某伟、王某庚、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付某甲具有告知原审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付某戊、王某伟、王某庚、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但该行为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追赃情况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王某丁、郭某、付某甲、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陈某、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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