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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青、被告崔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在村X路上自北向南靠右骑摩托车行驶,被告在油路X胡同内驾驶机动三轮车驶出左拐,由于被告缺少观察路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崔某乙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原告车速过高撞的被告,而不是被告撞的原告,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系武汉大学在校学生,春节放假时回到家。2011年2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村X路上自北向南靠右行驶。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油路X胡同内向北拐弯行驶,由于原告车速过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右臂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临颍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0元(2370元+2400元),后到南江骨科颈肩腰腿疼康复所治疗,原告称花去医疗费4160元,但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2011年5月27日经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其所损伤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3500元,花去鉴定费11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乡X路上驾驶摩托车由于车速过高,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纵观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770元,护某60元(20元/天×3天,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3日)、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3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98元(x.49元/年×20年×10%),因原告是武汉大学在校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以上除残疾抚慰金外共计x.98元。原告称其在南江骨科颈肩腰腿疼康复所治疗所花去医疗费4160元,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94元(x.98元×3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崔某甲承担1610元。被告崔某乙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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