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雯文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刘丰云、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3月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宋某某。2011年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婚礼的次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觉得无法忍受和谅解,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宋某某,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衡山县中医院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1年3月25日就诊时身体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相识已经三年,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姻基础牢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次日即争吵双方均有过错,现在被告已承认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偶有争吵难以避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证据1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是衡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内容予以承认,本庭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宋某某。2011年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次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回到娘家,被告邀上家中长辈和村干部两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均被其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自相识至今已有三年,双方恋爱时和办理结婚手续后感情一直较好,并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小孩,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争吵,作为夫妻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重要的是双方要互相宽容理解,争吵怄气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只要双方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以宽容谅解的心态对待对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旷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