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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强,南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雯文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代理人吕强、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甲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为了分得征地补偿款宅基地,2009年9月16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后原、被告再无来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南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予认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未共同生活不属实,原告婚后在新村小学代课,故未长期居住于被告家,但一直是在被告家和娘家各住几天,2010年8月份后双方也一直有来往。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主张2009年1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机动车为婚后购买;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组上;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的一些基本情况。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当然的证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方不持异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是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的一些基本情况,部分内容能与前三份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庭作部分有效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彩礼,同年9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户籍从衡阳市X区迁入被告所在地。但原告当时在南岳镇X村小学代课,故在娘家居住时间较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2009年12月3日被告购买农用运输车跑运输,同年12月26日在衡山县X村地段驾驶湘x的轻型自卸车与湘x小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刘某甲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x元。被告在筹措上述赔偿费用时,与原告娘家人产生矛盾,此后双方来往较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仓促,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未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发生,原告所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造成家庭困难,原、被告理应积极面对现实,甘苦与共,共同建设家庭,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下去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0一一年五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旷雯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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