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2日在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6月25日婚生一子崔某晨,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美的1.5匹空调一台。
原审认为,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庭审中予以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崔某晨表示愿随其母亲刘某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子崔某晨随其生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月收入1000元左右,故孩子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60元。原告举证证明位于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投资均是其父亲崔某茂,故该争议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八里营新村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某晨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崔某晨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1.5匹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X号附X号的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房产系崔某某父母的财产没有依据,请求确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崔某某答辩称:案涉的房产系崔某某父亲出资建造,应属其父亲所有,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刘某提供证据有:1、两份河南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家属证,证明崔某某父亲系伯马公司职工,不应在八里营村分得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有使用权。2、户主为崔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及儿子的户口均在争议房产处,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崔某某兄弟二人通过抓蛋方式分家,其父母由兄弟二人轮流赡养。被上诉人崔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崔某某之父亲是因为河南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占了该村土地才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的,在此前崔某某父亲就已分得了宅基地;崔某某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其不能反映房产的权属情况;崔某某认为证据3系偷录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且内容断章取义,不能证明该房产已经分给了刘某夫妻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刘某与崔某某的夫妻财产,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崔某某结婚后一直与崔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于2004年时建造了两层楼房,房建好后双方与崔某某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对建房的出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本案诉争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X号附X号的房产,刘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考虑到该房产系崔某某夫妻与崔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事实,鉴于该房产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刘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