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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年12月2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焦xx(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便道处,由被告人陈某望风,焦xx将被害人秦xx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大锁撬开,捅坏电门锁,推行该车沿劳动路向南至新乡市外国语学校门前,被告人陈某随即上前将该车的后轮自带锁撬开,二人将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伙同焦秀花在新乡市X路广电局家属院附近的修车处更换被盗电动车电门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83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焦xx在市区闲逛,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行至城里十字西南角时发现某道上有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由其放哨,焦xx把车锁撬开后将车推至劳动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一胡同内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害人秦xx的陈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1日下午16时半左右将邦德牌电动车停放于新乡市X路金桂大厦楼下马路边,20时许发现某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1日18时左右在新乡市X路广电局家属院旁边的小胡同内修车时,一对男女推着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要换锁,期间民警赶到将该对男女抓走。

2、证人李x证实,其于2011年6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人民路X路西南角的便道上,发现某对疑似吸毒人员的男女在偷电动车,后将该情况举报至公安机关。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某证实,盗窃现某的位置。

2、辨认现某照片证实,盗窃现某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邦德牌(乐乐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3元。

六、物某、书证

1、作案工具、赃物某片证实,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的特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和年龄。

3、扣某、发还、移送物某、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某的扣某、发还、移送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卫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5、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2月因涉嫌盗窃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

6、保修凭证证实,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价格。

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焦xx在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且系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在盗窃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属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智慧的陈某、证人刘某、李某证言、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辨认现某照片、作案工具、赃物某片、电动自行车保修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许茜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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