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侗族,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侗族,公务员,住(略)。
本院2010年11月2日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2月10日以其与被告杨某乙均要求自行协商离婚有关事项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