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因被告打我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曾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同我从未见过面。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用10万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孩子的抚育费用我自愿全部负担。原告结婚时带到我家的组合柜、柜、柜橱、棉被12条、床单10条自愿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1年1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2008年4月23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张XX。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婚带财产现在被告家的有组合柜一套,柜、柜橱各两件,棉被12条,床单10条,被告自愿将原告的婚带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其有效陈某加以证实。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6.95元。
本院认为,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于其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的财产被告自愿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但因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育,被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育费用x元(4806.95元×25%×13年)。
三、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家的婚带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