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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于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安福县X乡X村龙口自然村有一块自留山(该山场在邹某某家屋后),其认为自留山上的樟树影响了毛竹生长,于2009年农历正月在未办理樟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将该山场的三株活体樟树锯倒并堆放在山上。经鉴定,所伐樟树为香樟,立木材积为0.8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林业鉴定结论;书证:林权登记表、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砍伐自家山场上的樟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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