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正军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废品库,将两块设备配重铅块的其中一块铅块用气割割成六小块,共重1005斤,后用三轮摩托车将分割后的铅块盗走,卖给在梨河镇X村开废旧金属收购站的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得赃款5300元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31元。
2、2010年9月底某日夜,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正军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郑州加加味业有限公司废品库,将两块设备配重铅块的另外一块铅块用气割割成六小块,共重990斤,后用三轮摩托车将分割后的铅块盗走,卖给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得赃款5300元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38元。
另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系初犯,根据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