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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乙、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赵某乙由赵某乙担保向张某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按日3承担违约金。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赵某乙、赵某乙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赵某乙、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赵某乙向张某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2月28日到期,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赵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张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乙向张某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张某要求赵某乙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乙作为赵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要求按照每天31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某违约金可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赵某乙、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乙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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