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诉讼代表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行南阳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称建行南阳分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在原告处申领了龙卡贷记卡一张,自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或取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513.8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及利息8513.85元,并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全部付清之日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建行南阳分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使用现金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为:“龙卡信用卡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赵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领取了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取现、消费并计息共计8513.85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还款7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申请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信用卡是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被告赵某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在其享受信用卡这一安全、便捷消费支付方式的同时,亦应承担消费后及时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持卡取现并消费后,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还款付息的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方法计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1513.85元,并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本息8513.8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2010年2月15日,自2010年2月16日起按本息1513.8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某闽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