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某人何某某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白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赵留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何某阳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晚23时许,原告代某甲之母乘坐的京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x+800M处时,与被告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汲某各在内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为主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了共两份交强险。因此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原告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及挂靠车队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请求上述赔偿标的数额。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名下经营并以车队的名义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方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方x元的赔偿,上述款项应当折抵被告方赔偿额或由原告返还。
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方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负担诉讼和鉴定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23时20分,肇事司机代某平驾驶京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x+800M处时,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代某平、京x号轿车乘坐人汲某各、代某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驻公高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孙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通过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已向原告方给付x元。
另查明:一、被告高某某是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名下经营。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孙辉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
二、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为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死者汲某各生前为农村户口。原告汲某某、朱某某系死者之父母,二人尚有一子名为汲某良。汲某各之夫代某志现正在服刑,其与汲某各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代某甲、次子代某乙、女儿代某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驻公高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事实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代某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孙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所以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孙辉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由于孙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高某某承担,挂靠公司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原告方诉求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
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汲某各的丧葬费应为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汲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满63岁,其赡养费为3044元×18年÷2人=x元;朱某某事故发生时65岁,其赡养费为3044元×16年÷2人=x元;代某乙事故发生时不满15岁,其抚育费为3044元×4年÷2人=6088元。上述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方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4.医疗费:在汲某各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9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方住所地为周口鹿邑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豫x挂号半挂车造成了三名车外第三人代某平、汲某各、代某同的死亡,三方赔偿权利人应当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配保险理赔金。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抚慰金x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抢救医疗费用1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被告高某某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x.5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方的x元,被告高某某实际承担x.5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因汲某各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各项损失x.5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汲某某、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朱某玉
审判员李明增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