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别名王某胜,4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到北京买二手车,原告投资x元,以x元购到一辆大宇轿车,开到驻马店后被告擅自卖掉,原告分文未某,后来连人也找不到了。原告只好到西城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派王某和彭程二警察到驻马店找到了被告,并进行了询问,被告只承认原告投资x元(实际上原告投入x元,后来的费用还花了3000元,因没手续只好请求x元),警察打算给调解,被告不调解就走了。原告又报新蔡某公安局经侦大队,该大队立案后于2007年才找到被告,也未某决好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今特诉诸贵院恳请公判。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二人合伙出资到北京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大宇轿车,原告王某某出资x元,后该车被李某某骗到县城私自卖了,原告即未某款,又见不到被告,原告到西城派出所报案,西城派出所派彭程、王某两警察到驻马店找到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原告投资x元,因故调解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原告出资购买车,车出售后,被告本应将原告投入的购车款支付原告,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赵义超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