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城路支行)。
负责人骆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日,原告陈某某(为乙方)与第三人中行西城路支行(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一辆奥迪A6汽车,贷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6.30‰;合同第十九条第(十四)项还约定:“甲方为乙方所购汽车保险的第一受偿人,如汽车发生保险赔偿事故,甲方有权根据事故性质及乙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保险赔款付给乙方。同年1月25日,原告向桂林鑫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同日,原告为其所购买的桂C-x奥迪轿车向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24时止。当事人在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此外,在保单中《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2、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3、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同月30日,原告又与中行西城路支行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契约》,约定:原告将桂C-x奥迪轿车一辆价值x元,为其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x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罚息,抵押的存续期间为36个月。
同年9月20日,原告的桂x奥迪轿车在桂林市七星区X路南方电网尧山顶支X号电杆处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韦珍升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理赔部向原告出具《保险事故处理意见函》,同意事故车辆到南宁矩荣维修站修理。2009年3月,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核定通知》中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工料费为x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该事故车辆所受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有关某门支付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2200元。并仍按约订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事故车辆至今尚未进行维修。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就其购买的奥迪轿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某定,财产险中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中行西城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关某和车辆抵押这一事实,而与被告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进一步强化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未受到损害。本案第三人在诉讼中既不提交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作为第一受益人应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如果不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提出索赔,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由于涉讼车辆是在案外人蒋东元强行、擅自驾驶后发生毁损的,根据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盗抢险的赔偿范围。但此条款并未阐明“被抢劫、被抢夺\\\"的具体含义。本案应适用盗抢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已核定涉讼车辆的损失工料费为x元,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赔款x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检测费500元,施救费22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x元。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保桂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错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当事人自治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中行西城路支行对一审判决未提交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案外人蒋东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朋友)经营的酒吧喝茶。当晚22点许,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开后发现自己的包遗忘在酒吧,即派司机驾驶其购买的桂x奥迪轿车返回酒吧取包。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司机驾车到酒吧后,案外人蒋东元提出要开车兜风,随即将驾车的司机强行拖出车辆,驾驶该车向本市七星区X路方向行驶,并在该路段的南方电网尧山顶支X号电杆处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韦珍升受伤。发生事故后,案外人蒋东元驾车逃逸时车辆坠入水塘严重受损。同年12月24日,案外人蒋东元被一审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为其桂x奥迪轿车向上诉人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内约定原因而造成的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某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涉案车辆是案外人蒋东元在未经被上诉人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请求理赔时,不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太保桂林支公司提供其被保险车辆属被盗抢的相关某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案外人蒋东元强行驾驶涉案保险车辆的行为属盗抢车辆的性质。因此,对案外人蒋东元强行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的理赔范围。
综上所诉,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上诉人太保桂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太保桂林支公司的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高某明
审判员刘运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