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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硬排椅、前排桌、软排椅共计1528件,合同总金额为x元。同时,该合同对供货安装、验收、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硬排椅1248件、前排桌120件、软排椅160件,以上货款共计x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分别代表供方、需方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桌子、椅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2008年10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暂欠鑫达实业有限公司x元整(壹拾贰万贰仟元整),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高某某,2008.10.27。”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后,对剩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桌椅,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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