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刘洪沛、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寨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0KM+600M处附近路段,将前方人力三轮车旁的被害人刘××及其姐姐刘×撞伤后逃逸。被害人刘××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陆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志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耿××、陈××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图、照片、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200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外逃多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