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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羊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0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东段,用佟某某盗窃的大阳牌电动车抵价400元,向佟某某贩卖大烟土二包。

2、201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东段,以180元的价格向佟某某贩卖大烟土一包(检出海洛因,重0.4克)。

3、201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准备向佟某某贩卖毒品(检出海洛因,重0.6克)时,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4、2010年3月19日18时许,魏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的住处搜出准备贩卖的毒品8包(均检出海洛因,共重2.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供述、涉案人佟某某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弹药罪

2010年3月19日18时许,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的住处搜出卢某某、李某某藏匿的\"五一式\"子弹47发和猎枪子弹3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结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卢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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