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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运发公司等诉天安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荆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x、豫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荆某某。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9年7月7日与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宗璞受伤和车损。杨宗璞于2010年5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了杨宗璞的损失,后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公司不予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x.3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答辩称,保险事故后,我们依据交强险及合同规定,进行了审核,原告对我方审核结果不满意,故提起诉讼。根据交强险规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我方是不予理赔的。对于赔付的20多万元里有很多是没依据的。数额过高了,有些不是必须的费用。并不是原告起诉时称的我方拒赔,我方当时核的数额是6万元。

被告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赔付原告的理赔款应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于2009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3、核价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索赔的事实。4、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对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5、伤者杨宗璞的户口本及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徐庄村委会证明。6、杨宗璞在博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31页)、医疗费条据一张、住院清单。证明杨宗璞受伤后在博爱医院花费x.87元。7、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日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共花医疗费x.24元。8、武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杨宗璞在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600元。9、武陟县中医院的证明,证明杨宗璞的二次治疗费的费用6000元。10、焦作市荣胜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页、杨吉利、杨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吉利、杨胜利护理杨宗璞的误工损失。11、昊明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杨宗璞伤残为8级、9级。并需要护理依赖。12、博爱金博价格认定书。证明车损x元。13、武陟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支付杨宗璞x.30元。14、杨宗璞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按调解书的数额赔偿了杨宗璞。15、杨宗璞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杨宗璞的职业。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比较完善,对于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是否误工是否有损失,请调查。调解金额过高。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其余证据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杨胜利、杨吉利的工资情况。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x/豫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荆某某,挂靠于原告运发公司。该车主车、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09年7月7日,该车在博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杨宗璞受伤。经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31日,杨宗璞以本案二原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调解,二原告与杨宗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宗璞x.3元,并由原告荆某某实际向杨宗璞支付了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理赔数额产生争议。

另查明,杨宗璞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杨宗璞父亲杨文艽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徐爱荣生于1942年3月,女儿杨颖超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杨超辉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运发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向原告运发公司支付保险金。因原告荆某某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本人向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运发公司主张将保险金支付给荆某某,应予准许。原告在与案外人调解过程中,所赔偿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应重新核定。其中医疗费为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即90元/天×51天×1人=45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x元,误工费为x.56元/年÷365天×216天=8505元。车损为(x元-4000元)×30%+4000元=7226元,其余项目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该营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保险金x.3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二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304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304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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