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总经理。
被告虞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沙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长沙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微